交通事故与工伤双赔偿(转)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05-27 20:45) 点击:603 |
交通事故与工伤双赔偿2005-09-03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属于工伤。 工伤待遇及确定: 职工发生工伤,首先是抢救治疗,保证生活。然后是进行工伤认定,确定是否属于工伤范围。再后是鉴定伤残等级,作为计发待遇的依据。
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第二款 秦 岭 【内容提要】 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赔偿义务人非用人单位,这样,就发生了其近亲属是向赔偿义务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还是向用人单位提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或者可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救济措施的问题;如果答案是第三个,且第三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赔偿能力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用人单位是否还需支付工伤保险补偿款?若答案是肯定,是否违反了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的完全赔偿原则、使其近亲属获得了超出损失的更多利益?随着《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继施行,上述疑问和矛盾显得越来越突出,对上述问题,理论界也做了大量探讨,职业层亦存在不同看法,亟待司法机关统一和规范。 一、引言: 2004 年 1 月 1 日,《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 2004 年 5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这二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实施,给同一事故中兼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案件的处理带来了一系列待明确的问题。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实践中也诸多困惑,特别是如何正确地理解和运用《解释》中第 12 条之规定,现作本文,抛砖引玉,以求教于方家。 二、 案例: 2004 年 5 月 12 日,甲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本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系乙,甲系丙公司的员工,丙公司未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 三、 相关法律条文:《解释》第 12 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28 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另外,对交通事故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条例》第 14 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第 60 条: ”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四、如何理解《解释》第 12 条之规定。第 12 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在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之间应如何处理,虽然并未明确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还能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仍然存在空白之处,但此非本文重点,在此不再赘述。从第二款的字面意思来看,似乎与《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并无二致,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款中使用了“劳动者“的字眼,再结合第一款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条例》、《解释》的先后出台顺序,立法者的意思应是指: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既可以依据《条例》获得工伤保险补偿,还可以就其损害获得第三人(侵权人)等赔偿义务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若如此,就带来了两方面问题:其一是:在侵权人先行实际承担了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如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则依据《条例》第 60 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如本文案例,用人单位即会觉得”不公平“,在自己单位员工受损的情况下(案例中是死亡),单位已失去了一个熟练或骨干的员工,本身已经受损失,仅仅因为未参加强制性的工伤保险,还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而这一切又都是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自己本身并没有任何过错。在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由全社会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再次”买单“,是否违背了公平原则。在现阶段由于《解释》的实施,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大幅度提高的背景下,特别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大部分的车辆均强制实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大部分的侵权人具有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同时并存两种请求权是否还有必要?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其对第三人是否有追偿权?其二是:在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已经通过工伤保险(不管是由工伤保险基金还是用人单位支付)获得一定补偿的情况下,其又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该笔工伤补偿作为其因损害而获得的利益,是否应予扣除? 五,对《解释》第 12 条第二款的分析和评价。本节首先将对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和工伤保险补偿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介绍,其次是对二者进行一定的比较,再其次是综合介绍国际上有代表性的国家对二者之间关系的不同处理办法,然后介绍损益相抵原则,最后是我国司法界对解决此问题的一些不同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 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保护制度,是对侵害公民或其他民法主体的财产和人身权益的行为予以制裁并对其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一项法律制度,具有制裁、补救、权利产生等多种功能。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适用《解释》第 12 条需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需具有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第二,具体请求的事项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第三,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符合法律的规定。 工伤保险补偿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对其给予一定的补偿和救助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其意义在于: 第一,使每一个体发生的工伤损害的承担由全社会负责;第二,能够对遭受工伤损害的劳动者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第三,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能得到迅速的补偿成为可能。我国工伤保险补偿制度的特点有: 第一, 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如未依法参加保险,将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一旦发生工伤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缴费主体仅仅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为此不需缴费;第三,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原因,用人单位的参保率较低,即便如笔者所在的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情况也不尽如人意;第四,对劳动者的补偿水平较低,如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仅为 48 - 60 个月的平均工资,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不小的差距。 比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工伤保险补偿制度的区别,可以看出:第一,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包括《解释》),而后者依据的是《劳动法》和《条例》(《条例》为行政法规)。第二,主体范围不尽相同,受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主体包括一切人,即一切权利能力人均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后者的主体范围则要小得多,仅指职工,即我国境内得各种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第三,构成要件不同,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前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侵害人必须要有过错,权利人的请求才能实现,而后者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能证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 )醉酒导致伤亡的,( 3 )自残或者自杀的。否则,只要符合《条例》第 14 条、第 15 条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四,设立目的、具体功能不尽相同,前者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主体免受不法侵害,如遭受到侵害则使其“恢复原状”(或者法定的赔偿金),故具制裁、遏制、完全赔偿的功能,后者则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得到一定的社会保障,具分摊风险、迅速补偿的功能,而没有合法和符合道德层面上的评价作用。 在对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工伤保险补偿制度二者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的构建上,比较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大体有以下几种基本模式:一是以工伤保险补偿完全取代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以德国、法国、瑞士等大陆法系的发达国家为代表,但是必须要以经济发展水平高、工伤保险等劳动保障制度较完善与补偿标准较高为前提。二是被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请求,并可一并获得,此种模式为英国、我国台湾所采用,该模式被法学界普遍诟病,原因在于:其无法解释为什么受害人可以因同一损害而获得超出其已受到损害的利益,另外,在无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无法解释雇主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还要继续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过分加重了雇主的负担。三是被害人对于侵权法上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请求,但是其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受损的总额,日本即采此例,我国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采用的规定亦与此相类似。 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在被害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既遭受损害,又获得利益的时候,该被害人请求的赔偿金额中应当将已获得的利益(商业保险除外,因法律有特殊规定)予以扣除的一项损害赔偿计算原则,《民法通则》中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学术界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得到普遍遵守。损益相抵原则的理论依据来源于《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的精神,避免出现损害赔偿之后的被害人的状况更优越于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从而防止引发较大的社会道德风险。 目前,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损害的情况,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请求权可同时主张已不存在争议,但是,究竟是可以同时保有两种赔偿(即赔偿 + 补偿,两者无冲抵)?还是要求劳动者所获得的赔偿、补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所受损失总和?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双方各有其道理,主张不能冲抵的一方认为:既然《解释》的精神是支持劳动者同时保有赔偿和补偿且并未明确规定(包括《解释》和《条例》)要进行冲抵,就不应该实行冲抵,采此做法也符合国家这几年来一直大力提倡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方针和政策;而另一方则认为:损益相抵原则作为一项普遍的计赔规则,应得到严格适用,另外,两种请求权的同时保有,已经保证了劳动者可以获得完全的赔偿,没有必要以牺牲社会公平正义为代价而使其获得过分的利益;此外,还有一些学者主张采德国、法国的做法,使工伤补偿完全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因为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存在固有缺陷,坚持该说的学者不多,影响也较小。司法实践中,山东高院在其规范性文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8 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公费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对本单位受害职工报销的医疗等费用不能冲抵侵害人的赔偿金额。可见,山东高院在实践中是采取了第一种做法,但其他高院和最高院却未有明确解释,由于劳动法方面的问题政策性极强,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法院系统和劳动保障部门的协调结果仍有待进一步的观察和关注。 六,观点和对策:通过上述探讨和分析,笔者认为: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受害人(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其所获总额不应超出其受损总额,换而言之,即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最简单的做法是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设立社保基金或用人单位对侵权人的追偿权(社保基金或用人单位已支付的情况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过规章明确在劳动者已获得侵权人完全赔偿的情况下免除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1 ,现行我国侵权法的体系相对已经完善,特别是随着《解释》的出台,有关赔偿标准也已经得到大幅度的提高,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受害人已可获得较完全的赔偿;纵观《条例》第 14 条、第 15 条所列举的情形,侵权人无力履行赔偿义务可能已不太多(个人的伤害行为,但刑法的威慑作用足可防止此类案件的大量发生。),而在大量的交通事故和意外伤害中,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越来越完备,侵权人一般具完全赔偿能力。 2 ,可以避免劳动者获得双份利益,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负担,从而繁荣经济、节约社会资源,采此做法可使体系更为完善、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 3 ,使侵权人的赔偿义务不会因为受害人的不同身份(普通人、劳动者)而有所不同,保持侵权法的相对独立性。 4 ,从《条例》立法宗旨和主要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解决劳动者发生工伤之后的补偿问题和建立规范的工伤保险体系,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也主要是针对此而言的,本文所述非其关注重点,片面强调和夸大上述特点在处理因第三人侵权而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并无实际意义,工伤补偿的最大特点即是其补偿性,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仅起辅助作用(甚至可理解为补充性的);而《解释》则主要是为了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采此做法更有助于平衡侵权人、用人单位、受害人之间的关系。 七,总结语:在当前传统侵权法理论因其补偿功能存在缺陷而面临危机、劳动法体系尚待真正完善的法律环境下,在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的工伤事故中,如何处理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之间的关系这个课题仍有值得研究的地方,《解释》对有关问题的含糊和回避做法使这一问题更加复杂,有关的规定也有欠妥之处,如何充分发挥侵权法和工伤法规这二种法律制度的长处,更好地救济当事人,是当前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作为法律职业界的一员,应随时关注这方面的司法动态,本文如有不妥之处,还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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