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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拆迁安置法律手册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11-27 21:04)    点击:4887

兰州市拆迁安置法律手册

 

  总目录

  一、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三、兰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

  四、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

  五、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

  六、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规定

  七、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地段划分规定

  八、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九、兰州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十一、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十二、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十三、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十四、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一、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4/11/01【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永登、榆中、皋兰县及红古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核发。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实施步骤、完成时间、资金预算等;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合法手续。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主要事项。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房屋估价机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根据拆迁规模确定。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估价机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供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抽签、投票确定。  

  评估有纠纷时,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   

  第十五条 自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相关部门及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的改变状况不予认可和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之前,在拆迁现场公示下列内容: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结果;   

  (五)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房屋平面图;   

  (七)其他应予公示的事项。   

  拆迁人不公示前款所列事项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还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纠纷处理方式等主要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房[甘肃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  

  未按拆迁范围完成房屋拆迁任务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发放拆迁完毕通知书,规划、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时,已搬迁户数应达到拆迁总量的70%;未达到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受理裁决前,应当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进行裁决时可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调解书,裁决终止;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拒不到裁决现场的,可缺席裁决;因发现新情况需要查证的,可暂缓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终止裁决。  

  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屋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有纠纷的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内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迁经有关部门或单位同意修建的临时占道经营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可由拆迁人按不超过12个月的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一次性经营补助。

  第二十八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市政公用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设施等因素评估。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前款规定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拆除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基础上上浮20%补偿。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载明的住宅建筑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的价格,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筑项目的性质,实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还。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就近返还。  

  被拆迁房屋易地返还的,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非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房屋的,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按非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对有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另按非住宅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12个月的经营补助。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国有直管住宅房屋,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被拆迁人,70%给承租人;

  (二)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项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其他国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拆迁人,60%给承租人。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款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其他国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使用权有纠纷或暂时无法确定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过渡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再支付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迁人或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协商分配。

  第四十三条 用期房产权调换的,一般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   

  拆迁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过渡补助费。逾期过渡12个月以内,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逾期过渡12个月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过渡的,自逾期过渡之月起,按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通讯、有线电视、燃气设备等发生移机、初装费用的,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支付。  

  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讯、燃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支付。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行的;

  (四)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或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等事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既不办理又不作书面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地段类别划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以及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标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请批准,公布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111日起施行,19971221公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实施日期】2003/09/01【颁布单位】兰政发〔200359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广播电视和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当事人的负担。?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因拆迁暂停办理的事项等内容。?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向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

  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租赁房屋。?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进行前款所列各项活动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及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改变后的状况不予认可;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还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仲裁的,应当明确仲裁地。?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第八条 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 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内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有本规定第十六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二级以上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布的拆迁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于动迁前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评估结果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并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迁经有批准权的机关同意修建的临时占道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可由拆迁人按不超过12个月的歇业补助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安置房屋。?

  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就地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安排重建。

  第十五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按被拆迁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并结合房屋地段、结构、成新、层次、朝向、设施等因素评估确定。评估价上下调节幅度不超过市场指导价10%。?

  一类地段的市场指导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0元,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市场指导价下降不超过15%。?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补偿办法,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价值的,按30平方米的价值予以补偿。?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该房屋地段、用途、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等因素,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不实行市场指导价。

  第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等价值调换;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不结算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费用。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相互折抵结算,超过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对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费用。?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返还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城区改造的原则,实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还;易地返还的,现房应不少于产权调换房屋的30%?

  除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外,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安排。

易地返还房屋地点,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予以补偿;非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平面布局合理、采光通风良好,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设计进行审核,对其工程进度、建筑质量进行监督,并参与其竣工验收。?

  产权调换的房屋设计不符合要求或者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设计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由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原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用房,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被拆迁人变更为非住宅的,按非住宅给予补偿;住宅房屋未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对有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按住宅房屋补偿,但可按非住宅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12个月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以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拆迁前房屋承[甘肃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租人仍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购买后,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产权人,70%给承租人;

  ()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项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其他国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当事人达成货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拆迁人,60%给承租人;但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出租的其他国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有产权或使用权纠纷的;?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产权暂时无法确定的;?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过渡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再支付过渡补助费。?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被拆迁房屋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歇业补助费发给承租人;其他非住宅房屋,歇业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参照房屋租赁期限、按照双方各享有50%的原则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为期房的,被拆迁人可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所调换房屋为18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8层以上12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13层以上的,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

  拆迁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过渡补助费。逾期过渡12个月以内,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逾期过渡12个月以上,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自逾期过渡之月起,按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电话、有线电视、燃气设备等迁移发生费用的,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

  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讯、燃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三天的搬家公假。

  第二十九条 拆迁有装饰的房屋,应评估装饰材料费,并按相当于装饰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费合并补偿。装饰使用5年以内的,每使用一年降低20%的补偿额。

  使用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使用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91日起施行。20001218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00171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快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规定。

  三、兰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

  【实施日期】2005/06/23【颁布单位】 兰政发[2005]62号【失效日期】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的拆迁项目,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强制拆迁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

  第四条 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拆迁纠纷已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书已送达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及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被强制拆迁人);?

  (二)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过,但被强制拆迁人仍拒绝搬迁;?

  (三)拆迁人将货币补偿资金足额交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管,并有产权调换房屋的方案;

  (四)拆迁人提供了与被拆迁房屋类似的过渡用房。?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

  (二)货币补偿资金已交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管的证明;

  (三)安置和过渡用房基本情况的证明;?

  (四)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收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进行听证;经审查批准强制拆迁的,应当出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

  第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强制拆迁人的姓名及被拆迁房屋的座落;?

  (二)采取行政强制拆迁的主要原因和法律依据;?

  (三)安置和过渡用房的地点及具体情况;?

  (四)责令被强制拆迁人自行搬迁及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日期;?

  (五)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单位;?

  (六)市、县人民政府的名称及日期。?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于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15日前,将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送达被强制拆迁人,并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动员被强制拆迁人自行搬迁;?

  (二)由拆迁人于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3日前,到公证机关办理强制拆迁公证手续;

  (三)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于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2日前,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被强制拆迁人单位代表,在强制拆迁实施时到场对拆迁活动进行证明;

  (四)强制拆迁实施时,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划定强制拆迁现场范围,维护现场治安秩序,要求被强制拆迁人配合拆迁;?

  (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和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六)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人员当场将被拆迁房屋拆除。?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

  【实施日期】2005/06/23【颁布单位】 兰政发[2005]62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听证工作,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强制拆迁和拆迁行政裁决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会是听证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听证事项的相关事宜,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程序,听证会不就听证事项作出决定。?

  本规则所称听证当事人,是指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被邀请参加听证的非当事人。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证据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在30%以上,拆迁人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前,举行听证。?

  第六条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拆迁行政裁决听证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七条 听证机关决定进行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于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当事人和听证参加人。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各一人,听证员二人。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有权申请回避,但应说明[甘肃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领导决定。?

  第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各方当事人代表数额,由听证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听证会邀请的听证参加人应当是社会信誉良好并与该拆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专业人员参加听证,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得到通知;?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

  (四)提出证据、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查阅听证案卷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听证会;?

  (二)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和听证参加人的质询;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由听证记录员核实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告知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听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对听证当事人进行质询、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作听证总结发言;?

  (七)听证当事人、参加人阅看听证记录并签字,听证当事人、参加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记录员在记录上注明;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准确记录听证工作人员、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及工作单位,如实记录听证过程和听证当事人、参加人的发言重点。?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记录、案卷资料一并报听证机关。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当事人和参加人的姓名、单位以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过程和各方的主要意见、观点;?

  (五)听证调查认定的事实。?

  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作出是否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时,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主要依据,充分采纳听证各方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按期进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可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必须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勘察等情形的,听证机关可决定中止听证。?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出现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的,听证机关可决定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

  【实施日期】2005/06/23【颁布单位】 兰政发[2005]62

  一、住宅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在规定的过渡期内,一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其他地段过渡补助费标准以一类地段过渡补助费标准为基数,每降低一个地段递减10%

  二、非住宅房屋拆迁歇业补助费标准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一类地段:商业铺面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40元;生产经营性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5元;库房及其它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其他地段歇业补助费标准以一类地段歇业补助费标准为基数,每降低一个地段递减10%

  三、搬家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每户一次性补助搬家费400元。

  四、拆装补助费

  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燃气设备等发生迁移、安装、拆除等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恢复所需费用予以补助。?

  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按以上标准执行。?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镇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助费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785发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同时废止。

  四类地段?

  桃林路至街坊路以西地段。?

  本规定中的地段划分不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估价。?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785发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地段划分(附图)》同时废止。

  六、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规定

  【实施日期】1996/04/05【颁布单位】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土地补偿、补助费标准、计算方法,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以适应国家经济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征用土地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兰州市辖区内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

  第三条 年产量核定:每亩地的年产量以被征地单位的统计年报中该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产量为准(以下称年均亩产量)。上一年度的年均亩产量,由市统计部门核定,通知县(区)执行。年均亩产量无统计年报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按本规定第四条核定年均亩产量。

  第四条 土地等级划分:土地等级依水利设施条件、海拨高度、种植年限、坡向、经营状况等条件确定,具体划分标准由土地、农业部门商定。

  旱地、弃耕地不宜划分等级。旱地的年均亩产量以低于附表一中四等粮食水浇地产量核定。

  各类不同等级耕地与年均亩产量关系参照附表一、二执行。

  第五条 征地中主要农作物单价核定;粮食(以小麦计)价格按国家规定的定购价和市场价等因素核定,蔬菜以农民自销批发的各种菜价的全年综合平均价核定,果品亦同。

  具体单价在每年6月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统计、土地部门分类别核定征地前三年综合平均单价,由市物价部门通知执行。

  第六条 年产值计算:种类耕地的年产值计算,应包括该耕地上各种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的产值。

  (一)粮食作物的年产值中,每公斤小麦另计二公斤麦桔杆的价值,桔杆的单价由物价部门核定。

  (二)果菜间作地、果粮间作地等间作耕地的年产值可分别按农产品类别计算后相加,亦可以一种价值起主导作用的单一农产品计算。不管以哪种方式计算,均应与同等类土地上单一农产品年总产值基本相当,最高不得超过单一农产品年产值的10%。

  (三)复种耕地年产值的计算,以粮食年产值加单一农产品年产值为准。

  复种的单一农产品产量和单价均按市物价、统计、土地、农业部门核定的产量和单价执行。

  (四)粮食旱地的年产值可略低于四等粮食水浇地的年产值。二阴地区旱地,其年产值可按实际产量计算。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蔬菜地、果园地、粮食水浇地、果菜间作地、果粮间作地、粮菜复种地、粮烟叶复种地均按年均亩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旱地时,按年均亩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征用压有砂面的耕地时,旱砂地和水砂地的砂面均按压砂的新老程度另加补偿。新砂地按年均亩产值的三倍补偿,一般砂地按一至二倍补偿。

  (四)征用弃耕地时,可按附近同等地作物年产值的三倍补偿。但征用从未耕种过的无收益的土地时,不予补偿。

  (五)征用村民的宅基地时,按其周围土地类别、等级和所种作物年均亩产值的五-六倍补偿。

  (六)征用集体林地、苗圃土地及林木的补偿,按《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执行。

  (七)征用牧场草原、渔塘等土地,由当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

  (一)以亩为单位,每征用一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依人均耕地面积按附表三计算。

  (二)征用人均在0.3亩以下的耕地时,其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总和不足以安置因征地而多余的劳动力,使农民不能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区)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三)对确定招工的村、社集体,应在征地费用中扣减相应的安置补助费。

  (四)征用村民宅基地或村集体所有的空闲地、弃耕地、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土地时,不付安置补助费。

  (五)林地、牧场、草原一般不付安置补助费。但遇有特殊情况者,由当地县(区)政府专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

  第九条 青苗补偿费:被征用的耕地,在建设单位使用时,有青苗的,按当季作物一个收获期的产值补偿;无青苗而已有投入者,可按当季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树木补偿:

   1、零星树木的补偿,按附表四标准执行。

   2、果园树木,应增加植株补偿,其补偿标准可参照零星树木补偿标准执行,但不得以木材价格补偿。

   3、在选址定点、协商征地后,当年抢插的苗木一律不予补偿。

  (二)房屋补偿:

   1、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无论其产权所有者是城市户还是农村户,均按规定的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2、温室、简易房屋,大型果菜窖也可参照上述标准补偿。

   3、高效节能温室、塑料大棚等按实际造价依新旧程度折减后补偿。

  (三)坟墓迁葬补助费:

   1、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绘制坟墓位置图,编上坟墓号,取得当地县(区)政府同意后登报公告,限一月内迁葬。用地单位付给坟主迁葬补助费,每座坟补助300元。

   2、无主坟由用[甘肃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地单位在地形图上编号并注明无主坟,无主坟迁至新墓地后应在相应的地形图上按编号标明无主坟位置,墓地图由用地单位和县(区)土地部门妥善保存备查。

  (四)其他附着物补偿

  其他附着物按附表五规定的标准付给附着物所有权人或所有权单位。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应集中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一月十八日市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

  一、蔬菜地、果园地、粮食水浇地年均亩产量表

  二、粮菜、粮烟复种地年均亩产量表

  三、安置补助费计算表

  四、零星树木补偿费用表

  五、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表

    蔬菜地、果园地、粮食水浇地年均亩产量表

 

       附表一             单位:公斤/

     ┏━━━━━━┯━━━━━┯━━━━━┯━━━━━┓

     ┃年均  类别│     │     │     ┃

     ┃  亩产  │ 蔬菜地 │ 果园地 │粮食水浇地┃

     ┃等级  量 │     │     │     ┃

     ┠──────┼─────┼─────┼─────┨

     ┃   1   │4500--50001600--2000 400--500

     ┠──────┼─────┼─────┼─────┨

     ┃   2   │4000--45001200--1600 300--400

     ┠──────┼─────┼─────┼─────┨

     ┃   3   │3500--4000800--1200 200--300

     ┠──────┼─────┼─────┼─────┨

     ┃   4   │3000--3500400--800 │ 100--200

     ┗━━━━━━┷━━━━━┷━━━━━┷━━━━━┛

           粮菜、粮烟复种地年均亩产量表

       附表二             单位:公斤/

   ┏━━━━━━┯━━━━━━━━━━━┯━━━━━━━━━━━┓

   ┃年均  类别│ 粮 菜 复 种 地 │  粮 烟 叶复 种 地 ┃

   ┃  亩产  ├─────┬─────┼─────┬─────┨

   ┃等级  量 │ 粮 食 │ 蔬 菜 │ 粮 食 │ 烟叶  ┃

   ┠──────┼─────┼─────┼─────┼─────┨

   ┃   1   │4500--50001600--2000 400--500 400--500

   ┠──────┼─────┼─────┼─────┼─────┨

   ┃   2   │4000--45001200--1600 300--400 300--400

   ┠──────┼─────┼─────┼─────┼─────┨

   ┃   3   │3500--4000800--1200 200--300 200--300

   ┠──────┼─────┼─────┼─────┼─────┨

   ┃   4   │3000--3500400--800 │ 100--200 100--200

   ┗━━━━━━┷━━━━━┷━━━━━┷━━━━━┷━━━━━┛

                安置补助费计算表

       附表三

   ┏━━━━┯━━━┯━━┯━━┯━━┯━━┯━━┯━━┯━━┯━━┓

   ┃人均耕地│0.31 │0.410.510.610.710.810.911.012.00

   ┃    │ │  │ ││ │ │ │ │ │ │ │ │ │ │ │ │ │ ┃

   ┃(亩/人)┃0.40 0.500.600.700.800.901.002.00│以上┃

   ┠────┼───┼──┼──┼──┼──┼──┼──┼──┼──┨

   ┃每亩安置│   │  │  │  │  │  │  │  │  ┃

   ┃    │   │  │  │  │  │  │  │  │  ┃

   ┃补助费标│   │  │  │  │  │  │  │  │  ┃

   ┃    │10.00 8.005.014.293.753.303.002.502.00

   ┃准(年产│   │  │  │  │  │  │  │  │  ┃

   ┃    │   │  │  │  │  │  │  │  │  ┃

   ┃值倍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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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置补助费计算表

       附表四                          单位: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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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胸径(公分)│5以上 │6--10 11--1516--2021--2526-30 31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    ┃

┃补助费(元)│0.5--55--10 10--1414--3535--7070--110 110--150

┃      │   │   │   │   │   │    │    ┃

┗━━━━━━┷━━━┷━━━┷━━━┷━━━┷━━━┷━━━━┷━━━━┛

       注:胸径30公分以上用材树木按其材质,材积以当地市场木材价格补偿。

                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表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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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着物名称│单位│补助费(元)│       注         ┃

 ┠─────┼──┼─────┼──────────────────┨

 ┃ 家用菜窖│ 个 │ 50--60  │                  ┃

 ┠─────┼──┼─────┼──────────────────┨

 ┃鸡(猪)舍│ 个 │ 20--50  │                  ┃

 ┠─────┼──┼─────┼──────────────────┨

 ┃ 厕 所 │ 个 │ 40--100 │                  ┃

 ┠─────┼──┼─────┼──────────────────┨

 ┃砖砌院墙 │公尺│ 50--60  │ 高度以2m计             ┃

 ┠─────┼──┼─────┼──────────────────┨

 ┃土坯院墙 │公尺│ 10--20  │ 高度以2m计             ┃

 ┠─────┼──┼─────┼──────────────────┨

 ┃土打院墙 │公尺│ 5--10  │ 高度以2m计             ┃

 ┠─────┼──┼─────┼──────────────────┨

 ┃通间土坑 │ 个 │ 80--100 │                  ┃

 ┠─────┼──┼─────┼──────────────────┨

 ┃单人土坑 │ 个 │ 30--50  │                  ┃

 ┠─────┼──┼─────┼──────────────────┨

 ┃     │  │     │贴有磁砖等较高标准的炉灶按实际造  ┃

 ┃双眼炉灶 │  │     │                  ┃

 ┃     │ 个 │ 20--30  │价的80%补偿             ┃

 ┃     │  │     │                  ┃

 ┠─────┼──┼─────┼──────────────────┨

 ┃单眼炉灶 │ 个 │ 1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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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地段划分规定

  【实施日期】2005/06/23【颁布单位】 兰政发[2005]62

  一、城关区?

  一类地段?

  雷坛河以东,天水南路至天水中路至天水北路折盐雁大桥以西,黄河以南,兰新铁路以北。?

  二类地段?

  解放门以东,兰山排洪道(铁三小)以西,铁路以南,兰山山根、望垣坪山根以北;天水南路至天水中路至天水北路折盐雁大桥以东,雁园路至张苏滩折南河路经南河路桥至段家滩路至嘉峪关北路、嘉峪关南路至铁路以西,黄河以南,铁路以北;中山桥北端至靖远路至盐场路至盐雁大桥西端以南,黄河以北;白塔山山根、九州台山根以南,黄河以北。?

  三类地段?

  雁园路至张苏滩折南河路经南河路桥至段家滩路至嘉峪关北路、嘉峪关南路至铁路以东,雁东路经南河路桥沿雁儿湾路折深沟子排洪道至焦家湾东路以西,黄河以南,铁路以北;兰山排洪道(铁三小)至铁路以东,焦家湾南路与鱼儿沟路交接口以西,铁路以南,兰山山根以北;望垣坪、伏龙坪;靖远路至盐场路以北的庙滩子、王堡堡城、朝阳村、李家湾、大沙坪、徐家坪等所有地段;?

  四类地段?

  雁东路经南河路桥沿雁儿湾路折深沟子排洪道至焦家湾东路以东,黄河以南,兰山山根以北地段;桃树坪边缘坪台。

  二、七里河区?

  二类地段?

  武威路什字至任家庄路折七里河大桥南端以东,雷坛河以西,黄河以南,兰新铁路以北;

  三类地段?

  崔家崖以东,雷坛河以西,兰新铁路以南,建西西路至民乐路至兰工坪路接阿干铁路向东至沈家坡以北;崔家崖以东,武威路至任家庄路以西,黄河以南,兰新铁路以北;崔家崖、秀川路以西,南山根以北,黄河以南的崔家大滩、大滩、东湾、下北滩等地段。?

  四类地段?

  民乐路至兰工坪路至阿干铁路以北的东坪、西坪、彭家坪、龚家坪、龚家湾、晏家坪、西果园、五星坪、华林坪(阿干镇路以南)地段。

  三、西固区?

  二类地段?

  寺儿沟排洪道以东,牌坊路至先锋路以西,西固中路以南,福利西路以北。?

  三类地段?

  西柳沟以东,深沟桥以西,环行西路至环行中路至环行东路以南,西固西路至西固中路至西固东路以北;牌坊路至先锋路至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至兰炼游泳馆以东,深沟桥以西,西固东路以南,马耳山山根、小坪子山根以北;西柳沟以东,寺耳沟排洪道以西,西固西路以南,柳沟大坪山根以北;寺耳沟排洪道以东,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以西,福利西路以南,三元峁、石头坪山根以北。?

  四类地段?

  其他边缘坪台地段。?

  四、安宁区?

  二类地段?

  长新路以东,九州台造林站以西,北山根以南,黄河以北。?

  三类地段?

  桃林路至街坊路(含兰州师专、甘肃农业大学)以东,长新路以西,北山根以南,黄河以北。?

  八、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实施日期】2005/06/23【颁布单位】 兰政发[2005]62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 由估价机构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设施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五条 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七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八条 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经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后,进入本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

  估价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房屋拆迁评估岗位证的人员名单,及其证明文件;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定期公布估价机构名录。?

  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未向社会公示的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的委托,从事与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估价活动。?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估价机构名录,供被拆迁人选择。选择估价机构可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协商、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

  以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59名代表公开投票,由拆迁当事人代表共同验票,得票多者为确定的估价机构。?

  以抽签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1名代表,公开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按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估价机构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估价机构。?

  第十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确定结果,与确定的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全面掌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准确判断被拆迁房屋的权益状况、实物状况、区位状况。估价人员应当逐户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搜集补充估价所需的有关资料。?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或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与拆迁人和估价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的说明。?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将分户初步估价结果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公示57日,并进行解释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和另行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或者面积有争议的,可以协商确定,并按协商确定的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计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初次估价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另行委托估价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技术鉴定的费用,维持原估价报告的,由申请人承担;变更原估价报告的,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房改产权房屋以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的,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的经济适用住房均评估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从本市拆迁估价机构名录中予以清除:

  (一)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估价业务的;?

  (二)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定有错评、漏评或未被采用的分户估价报告超过全年分户估价报告总量10%以上(含10%)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五)不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实施日期】2005/06/23【颁布单位】 兰政发[2005]62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 由估价机构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设施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五条 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七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八条 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经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后,进入本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

  估价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房屋拆迁评估岗位证的人员名单,及其证明文件;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定期公布估价机构名录。?

  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未向社会公示的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的委托,从事与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估价活动。?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估价机构名录,供被拆迁人选择。选择估价机构可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协商、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

  以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59名代表公开投票,由拆迁当事人代表共同验票,得票多者为确定的估价机构。?

  以抽签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1名代表,公开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按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估价机构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估价机构。?

  第十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确定结果,与确定的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全面掌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准确判断被拆迁房屋的权益状况、实物状况、区位状况。估价人员应当逐户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搜集补充估价所需的有关资料。?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甘肃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或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与拆迁人和估价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的说明。?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将分户初步估价结果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公示57日,并进行解释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和另行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或者面积有争议的,可以协商确定,并按协商确定的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计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初次估价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另行委托估价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技术鉴定的费用,维持原估价报告的,由申请人承担;变更原估价报告的,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房改产权房屋以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的,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的经济适用住房均评估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从本市拆迁估价机构名录中予以清除:

  (一)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估价业务的;?

  (二)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定有错评、漏评或未被采用的分户估价报告超过全年分户估价报告总量10%以上(含10%)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五)不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兰州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0/11/24【颁布单位】兰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维护国家利益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价格评估的管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土地价格,是指使用人为获取土地预期收益的权利而支付的代价。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以及国家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第四条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一)划拨、出让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作价入股或作为投资联营、联建、合资、合作的;

  (四)因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拍卖、解散等发生转移的;

  (五)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

  (六)征收土地增值税需要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

  除上款所列情形外,当事人需要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可以委托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土地价格评估,由按国家规定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并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机构进行。

  未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或虽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但未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条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二)对所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委托人要求保密的文件资料及有关事项;

  (四)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价格评估工作。

  第八条 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项目,土地价格评估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土地价格评估结果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未经确认的一律无效;其他土地价格评估项目,当事人认为需要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的,也可以报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报请确认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书面答复,对不予确认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土地价格评估当事人认为不予确认的理由不充足时,可以申请原确认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但申请复核只限一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可以预收评估费用的20%作为定金。

  第十一条 要求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委托人应当向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如实反映土地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委托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可以终止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土地价格评估而未评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责令其限期评估。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或虽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但未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估活动,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实施日期】2006/04/29【颁布单位】兰政办发【200670号【失效日期】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仲裁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自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县人民政府协调达不成一致,需市人民政府再次协调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协调完毕。市、县人民政府协调达不成一致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再次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对县人民政府协调达[甘肃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不成一致的,当事人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再次协调;对市人民政府协调达不成一致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如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八条 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的证明;?

  ()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调查和协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应先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的,在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协调的地点尽可能在申请人的住地附近。?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 协调应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六条 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协调意见书或者协调会议纪要,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 裁 决

  第十七条 经协调未达成一致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该征地补偿标准,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加盖甘肃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条 裁决书应写明:?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裁决结果;?

  ()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日期。?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书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裁决结束后,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一、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3/07/01【颁布单位】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预售商品房等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兰州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处(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坚持旧城区改造与新城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章 开发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营业执照复印件;

  ()企业住所证明;

  ()企业章程;

  ()验资证明;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等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管理和年检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开发经营业绩等,核定或者审核其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确定和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揽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揽房地产开发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承担层数在六层以下且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先确定项目、后开发建设”的原则进行。

  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对全市经济社会影响较大的、跨行政区域的以及其他重点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还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计划部门核准的,还应当报经计划部门核准,并纳入全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储备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

  已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城市规划道路代征、代拆要求;

  ()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到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之后,应当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期限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按规定期限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已经审定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房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城市配套设施的建设、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以及拆迁补偿安置、物业管理等综合内容进行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开发项目建设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方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到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占地面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和开工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城市规划道路的代征代拆完成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项目建设进度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备案,接受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作为资质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开发项目设立项目建设资本金,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项目建设资本金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承担划定的规划道路代征、代拆任务。

  城市规划道路的代征、代拆,应当接受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拆迁统一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收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五章 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属依照本办法规定中标的开发项目,并已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权属有争议的;

  ()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不明,或者属共有物但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所承担的城市规划道路代征、代拆任务尚未完成的;

  ()未按规定的进度要求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任务的;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开发项目的相关合同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有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的项目,项目转让人还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土地使用权证书;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的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文件;

  ()经登记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商品房预售方案及预售商品房平面图;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同意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与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预售商品房所作的宣传广告,其内容应当作为对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的承诺条款,写入预售商品房购买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甘肃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款用于该项目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项目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可以将已预购尚未竣工的商品房转让,但相关当事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明确转让人、受让人与预售人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商品房建成交付使用时,向预售商品房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备案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自备案之日起10日内告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发证情况自核发之日起10日内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和国家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程序吊销其资质证书,并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按规定程序注销其资质证书;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按规定程序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规定程序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程序吊销其资质证书,并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企业未按规定领取、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或不按规定期限备案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向预售商品房购买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企业未按规定设立或者使用项目建设资本金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完成城市规划道路代征、代拆任务或者未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办理也不予答复,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71日起施行。198837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8827号文发布的《兰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我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特别是1992年以后,在土地使用制度、住房制度和房地产生产方式三项重大改革不断完善的进程中,兰州市房地产业得到了迅猛发展,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交易和中介服务等多种经济活动的高附加值的综合性产业。在房地产业的各项经济活动中,发展最快的是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作为房地产业 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也对我市经济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不断发展,不仅带动了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而且加快了城市建设速度。据不完全统计,由房地产开发完成的道路代征、代拆和拆迁补偿安置等折合人民币约10亿元,为政府节省了大量的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给城市建设开辟了重要的资金渠道。

  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不断发展,进一步改善了城市面貌和城市环境,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提高了城市居民的居住水平,加快了商贸城的建设步伐。但是,由于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管理依据不够具体等原因,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上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开发经营房地产及偷漏国家税费的现象仍比较严重,房地产开发商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尽合理,一些“皮包公司”炒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问题依然存在,有些实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而却以“联建”名义进行建设的项目仍比较普遍;土地使用权出让与房地产企业资质脱节、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脱节、与拆迁补偿安置脱节以及商品房预售管理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管理脱节等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行为不规范,影响被拆迁人和预售商品房购买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商品房质量问题仍然比较突出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依法解决。此外,省、市人大近两年来在对我市城市建设工作进行视察时,多次对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一些混乱无序现象和亟待规范的行为以及管理上存在的有关问题,提出了尽快立法、就上位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予以细化、对我市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依法予以规制的法律监督建议;同时,新闻媒体多次呼吁依法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多次提出要求,希望为这项管理工作提供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强的具体依据。张志银市长在2002722全市整顿房地产市场动员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提出要尽快制定和完善房地产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因此,为了依法规制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尽快制定出台《兰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不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迫切。

  二、起草“办法”的依据

  1、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2、参照了建设部第77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95号令《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和文件。此外,还参考了兄弟城市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先进经验。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和有关问题的说明

  本“办法”共七章四十二条,分别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执法主体、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取得、房地产开发建设及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法律责任等作了相关规定。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是:

  1、 关于“办法”调整的行为。本“办法”只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从开始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包括期间的商品房预售等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各种主要行为作了规范性规定;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以后的商品房销售、出租等房地产二级市场行为以及购房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的房屋转让、出租、抵押等房地产三级市场行为,不属本办法调整范围,因此未作规定。

  2、关于不同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揽开发项目的范围。 "办法”第十条对此所作的规定是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并参考兄弟城市已经取得的成功经验做出的,目的是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揽与其开发建设能力不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3、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或开发用地的方式。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储备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已确定的开发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其目的是鼓励实力较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企业集团开发建设房地产,杜绝“空壳”企业炒卖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房地产开发用地。

  4、关于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由预售商品房购买人支付定金和房价款的行为。确切地说,商品房预售的实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的融资行为,它涉及到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的切身利益,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依据国务院第248号令的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建工程招投标、建筑工程质量、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并通过《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否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是否按照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承诺的时间表进行开发建设和预售款项是否投入该开发项目建设、配套基础设施是否完善、工程项目有无变化等开发建设全过程进行动态管理。因此,本“办法”在规定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的同时,又作了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备案情况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等规定。这些规定,对于防止出现因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全、资金短缺、拖延工期、配套基础设施不完善、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开发商挪用商品房预售资金而致使项目“烂尾”等情况,都是非常有利的。

  5、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设立资本金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的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是一种投资活动,涉及拆迁补偿安置、预售融资等行为,一旦开发项目出现问题,当事人双方的权益都将受到损害。从各地实践看,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的同时缺少必要的资本金,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挪用商品房预售款,是导致房地产开发项目出现“烂尾工程”和“半截子工程”、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原因。为此,“办法”作了相关规定。

  6、关于法律责任。为了实际工作中行政执法人员便于操作和相关当事人便于掌握,“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对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已设定了的相关罚则,从执法主体和处罚程序上作了相应归类和明确规定;同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设定了相应罚则,所设处罚种类和额度均在市政府的立法权限之内。

  十二、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实施日期】2003/11/01【颁布单位】

  (2003627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9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3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点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国家和省、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并实行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县区与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重点工程,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已列入当年计划的建设项目中进行筛选,征求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应当是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工程:

  (一)交通、水利、能源、通信、城建、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社会发展基础建设工程;

  (三)工业、农业、商贸流通业重大产业结构调整工程及重点企业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

  (四)其他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公民、法人[甘肃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禁止妨碍重点工程建设的下列行为:

  (一)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后,在重点工程建设施工范围内,批准和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租赁土地,栽植树木,开垦荒地,开挖水塘以及营造其它附着物的;

  (二)开挖道路、设置路障、扣押施工机械工具、断水、断电、围堵施工人员、阻碍施工的;

  (三)重点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的;

  (四)重点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不积极组织施工、故意拖延工期的;

  (五)其他妨碍重点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城市规划布局和城市生态环境。

  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占用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保障或者补偿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八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工程概算和工期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变更审批情况,在相关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重点工程建设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被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工作,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建设用地需要。

  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经批准的征地安置协议,通过县(区)人民政府及时足额向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征地安置协议和征地补偿标准及具体补偿费用数额,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关范围内张榜公布。

  重点工程中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已实施城市代征(代拆)道路土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不承担安置补偿义务;占用单位使用国家无偿划拨土地的不承担土地补偿义务。

  第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安置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对被拆迁人的宣传动员工作,依法及时办理拆迁手续,限期完成拆迁安置工作。

  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拆迁安置协议,及时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优先保证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为建设提供及时、便利、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国家和省、市依法规定的费用。

  除了国家和地方依法规定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重点工程收取或摊派其他任何费用。

  对于非法收费或摊派,建设单位有权拒缴,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在重点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切实保护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

  在建设过程中,遇到因占用土地影响群众房屋、道路、农田、灌溉设施等情况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补救措施,保证群众基本生产、生活利益不受侵害。当地人民政府应与建设单位及时协调,促使保障补救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相关审批手续齐备,已依法履行征地安置或拆迁安置协议,并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因故受阻而不能按期开工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按期开工。

  已经依法开工建设并履行相关责任义务的重点工程,凡因围堵、设障等原因造成停工的,应当按先复工建设、再研究解决相关问题的原则,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有力措施复工建设,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协同,积极配合,对由自己负责处理的争议事项,应当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及时公正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争议事项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处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公布后,在施工范围内,凡批准建房的,由上级土地部门纠正,并给予处理;租赁土地的,租赁合同一律无效;抢栽抢种树木和农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扣押施工机械工具、断水、断电、设置障碍、阻碍施工的,在劝阻无效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故意拖延工期及不承担相关义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纠正并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偿费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延误重点工程建设期限或给重点工程建设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111日起施行。

  十三、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5/06/23【颁布单位】 兰政发[2005]62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是指拆迁人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全部费用,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数额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确定。

  补偿安置费用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同类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价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确定。?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7日内,将不低于专项资金总额60%的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

  一个拆迁项目设立一个帐号,专户储存。?

  第六条 拆迁人使用专户储存的专项资金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拆迁人存储专项资金的额度,结合拆迁补偿安置的进度,分期分批返还。?

  拆迁人以货币补偿和购买现房的方式补偿安置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返还相应比例的专项资金;以期房补偿安置的,按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余额分期返还,期房建至±0以上返还20%,主体封顶后返还50%,竣工验收合格返还10%,拆迁补偿安置完毕无遗留问题的返还剩余20%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签定专项资金使用承诺书。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拆迁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造成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专项资金使用承诺书,动用专项资金直接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偿安置费用、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等有关费用。?

  第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甘肃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户数、面积等重新计算专项资金,项目受让人应足额将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帐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因挪作他用造成拆迁当事人利益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817发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制度的规定》同时废止。

  十四、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实施日期】2006/03/05【颁布单位】 兰政发[2006]22号【失效日期】

  根据《兰州市土地储备办法》、《兰州市土地储备工作实施方案(2003)》和《兰州市土地统征收购整理储备供应财务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当前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的实际情况和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和完善,提出如下意见:

  一、收购地块的原用地性质按照法定的主要用途确定,办公用地和未明确以何种用途为主的综合用地按居住用途确定。

  二、合同预约收购土地使用权,即土地收购补偿费在土地出让成交后按比例支付给被收购方(比例分成法)

  ()收购原行政划拨用地,支付给被收购方的土地收购补偿费根据原用地性质,按下列公式分别计算:

  1.原用地为工业用地:

  土地收购补偿费=工业用途基准地价×90%+(出让成交价款-工业用途基准地价)×40%

  2.原用地为居住用地:

  土地收购补偿费=居住用途基准地价×80%+(出让成交价款-居住用途基准地价)×40%

  3.原用地为商业用地:

  土地收购补偿费=商业用途基准地价×70%+(出让成交价款-商业用途基准地价)×40%

  4.若上述出让成交价款等于或低于相应基准地价的,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土地收购补偿费=出让成交价款×原用地性质相应的返还比例

  ()收购有偿出让用地,支付给被收购方的土地收购补偿费根据原用地性质,按下列公式分别计算:

  1.原用地为工业用地:

  土地收购补偿费=工业用途基准地价×90%+(出让成交价款-工业用途基准地价)×40%+被收购方实际缴纳的剩余出让年限土地出让金

  2.原用地为居住用地:

  土地收购补偿费=居住用途基准地价×80%+(出让成交价款-居住用途基准地价)×40%+被收购方实际缴纳的剩余出让年限土地出让金

  3.原用地为商业用地:

  土地收购补偿费=商业用途基准地价×70%+(出让成交价款-商业用途基准地价)×40%+被收购方实际缴纳的剩余出让年限土地出让金

  4.若上述出让成交价款等于或低于相应基准地价的,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土地收购补偿费=出让成交价款×原用地性质相应的返还比例+被收购方实际缴纳的剩余出让年限土地出让金

  5.若上述出让用地财政已按规定返还出让金的,按上述公式计算后,由财政负责扣除实际返还的出让金金额。

  ()以上基准地价是指收购时执行的基准地价(不作修正)

  三、现金收购土地使用权,即土地收购补偿费按土地评估价格的一定比例支付给被收购方(现金收购法)

  ()收购原行政划拨用地,支付给被收购方的土地收购补偿费根据原用地性质,按下列公式分别计算:

  1.原用地为工业用地:

  土地收购补偿费=工业用途土地评估价×85%+(出让用地规划用途土地评估价-工业用途土地评估价)×35%

  2.原用地为居住用地:

  土地收购补偿费=居住用途土地评估价×75%+(出让用地规划用途土地评估价-居住用途土地评估价)×35%

  3.原用地为商业用地:

  土地收购补偿费=商业用途土地评估价×65%+(出让用地规划用途土地评估价-商业用途土地评估价)×35%

  ()收购有偿出让用地,支付给被收购方的土地收购补偿费根据原用地性质,按下列公式分别计算:

  1.原用地为工业用地:

  土地收购补偿费=工业用途土地评估价×85%+(出让用地规划用途土地评估价-工业用途土地评估价)×35%+被收购方实际缴纳的剩余出让年限土地出让金

  2.原用地为居住用地:

  土地收购补偿费=居住用途土地评估价×75%+(出让用地规划用途土地评估价-居住用途土地评估价)×35%+被收购方实际缴纳的剩余出让年限土地出让金

  3.原用地为商业用地:

  土地收购补偿费=商业用途土地评估价×65%+(出让用地规划用途土地评估价-商业用途土地评估价)×35%+被收购方实际缴纳的剩余出让年限土地出让金

  4.若上述出让用地财政已按规定返还出让金的,按上述公式计算后,由财政负责扣除实际返还的出让金金额。

  四、本意见所述土地收购补偿标准为基本标准。鼓励企业进行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布局调整或服从城市统一规划进行“出城入园”,以上情形涉及企业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和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收购储备的或其它特殊情况,可另行制定办法或根据具体情况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意见报市土地领导小组会议决定。

  五、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已受理的收购储备项目,仍按原兰州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兰规土资办〔2004123号文执行。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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